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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和处理研究
发布时间:2016-05-03 文章来源:湖南省工商局

 

    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争议,实际上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一些申请人基于各种原因将他人的企业字号(特别是知名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在司法、行政、经济、社会伦理、商业道德等多个层面引发争议,也派生出不少冲突和纠纷。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均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过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商标注册管理与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也下发过相关规范性文件。然而,由于牵涉面广,情形复杂,加之法律法规的修订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相关部门以及各利益主体的认识、理解和诉求不尽一致,该问题一直以来并未得到妥善和根本解决。

 

一、基本概念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发放商标注册证并公告,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分别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视工作需要进行认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商标注册实行统一集中管理。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和地方的各级工商局,负责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二、适用范围


  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企业名称权属于人身权范畴。商标和企业名称,一经注册(登记),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的排他性即取得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限。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在登记主管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以核准登记的字号和核定适用的行业类别为限。


  商标与商标权的管理与保护,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字号与企业名称权的管理与保护,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商标权的主体是商标注册人,载体是核定类别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权的主体是企业,载体是核准经营范围内所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所依附的商品或者服务。知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名称一样,都能给市场主体带来较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份额。


  在注册(登记)环节,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不存在在先权利的对抗性。在行使权利环节,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与企业名称各自核准的范围内规范合理使用,商标权(含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含知名字号)之间的冲突,也不适用在先权利保护原则。商标与商标之间,或者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处于同一注册(登记)管理体系内的争议,适用在先权利保护原则。如果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或者不当使用商标,溢出权利边界,引起公众误解,发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适用在先权利保护原则。

 

三、冲突的表征与实质


  商标的知识产权和企业名称的人身权归属于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别,两者的法源不同,注册(登记)有不同的条件和程序。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主要看是否构成双重对应关系,即商标—商标(诸要素组合之形态)和商品—商品(依标准划分之类别),只有构成同“形”且同“类”的双重对应关系,才构成商标注册和保护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判断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同样适用于双重对应关系,即字号—字号(文字之形态)和行业—行业(依标准划分之类别)。只有形成这种同“形”且同“类”的双重对应关系,才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上的相同或近似。只不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比商标注册管理多了两个维度——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即四重对应关系。当然,主要还是字号与行业的双重对应关系。商标注册遵从的是商品分类标准,企业名称登记遵从的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两者并非同一体系和范畴。因此,在源头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不可能构成上述双重对应关系,井水不犯河水。在逻辑上,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权利冲突。


  发生争议的焦点和实质就在于两者的权利人完成注册(登记)后,在使用商标和使用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时所对应关联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市场混淆。如果两者在同一地域或行业经营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一方通过“傍名牌”(包括商标傍知名企业字号和企业名称傍知名商标两种情形)的方式,误导公众,故意混淆权利主体所对应和关联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获取不正当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份额,侵犯相对人的商业利益和合法权益,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在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环节发生利益冲突。显然,过错责任在于故意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一方。


  冲突与权利(知识产权和身份权)主体资格合法与否并无直接和必然的关系。也就是说,不能因为两者在经营环节的不当行为导致利益冲突来倒推、质疑、抗辩和否定相对人在注册(登记)环节取得的相应权利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四、冲突处理的方式


  《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八条就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处理作出了新的制度安排:“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如果用《商标法》来直接调整和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难免有偏袒商标权的疑虑。相应地,如果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规范来调整和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太合适的。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转致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相对公正合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修订版)规定和强调了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删除了2003年版原第十三条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2014年7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4〕138号)宣布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在注册(登记)环节的非对抗性得到了更加广泛的认同和支持。


  相关法律、部门规章的修订和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为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路径共同指向了一个方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建议:在禁则方面,衔接《商标法》,删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进行规制,新设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其中,第(三)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第(四)项: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在冲突处理方式和罚则方面,设置第十八条: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对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的处罚标准和处罚方式也提出了明确的意见。


  综上所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处理路径,通过多年来的行政和司法实践,终将归一,统一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具体情形,分别予以对待和处理。


  1.在权利获取的注册(登记)环节,分别独立适用商标管理法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坚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审查核准非对抗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原则,商标的归商标,名称的归名称。


  2.在权利行使的行为环节,统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从冲突各方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两个方面综合考量:主观上,当事人是否善意行使权利;客观上,是否误导公众,发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善意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即使在特定市场发生混淆的,不应视为不正当竞争,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监督检查部门采取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争议,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冲突。对恶意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处罚款。必要时,监督检查部门还可以责令当事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提请撤销商标注册。当事人也可以就两者权利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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