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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在先,苏州稻香村为何被诉侵权?
发布时间:2016-05-03 文章来源:搜狐网

 

    最近,北京稻香村(下称北稻)在京召开紧急媒体沟通会,表示市场上苏州稻香村(下称苏稻)仍大量侵权,北稻已向苏稻发起4起诉讼,除了索赔近4000万元外,还要求苏稻所有门店牌匾必须加上“苏州”二字。

  1 “稻香村”南北之争有渊源

  北京有多处苏州稻香村门店,牌匾多用红底白字及黑底金字两种样式,与北京稻香村牌匾风格确实非常接近,而且产品上使用了扇形稻香村商标,对此北京稻香村提起诉讼,索赔数额巨大,这使得平息了近两年的“稻香村”商标之争再次掀起。

  要想弄清楚苏稻与北稻之争,首先要了解苏稻与北稻的历史渊源。关于苏稻的起源,史书记载,清乾隆年间苏州就有稻香村茶食糖果店,在《苏州词典》、《中国历史文化名城词典》、苏州文化丛书——《百年观前》中有相关记载,供应自制苏式茶食、糖果、野味、炒货,其传统特色产品有冰雪酥、绿豆糕、月饼、鲜肉饺、酒酿饼等。1980年12月成立了苏州稻香村食品厂,2006年商务部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颁发证书,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注册商标“禾”)为中华老字号。

  而苏稻,也就是现在的苏州稻香村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是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保定新亚公司及北京新亚公司联合投资成立的。1982年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在饼干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84905号商标并获准,1989年在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52997号商标并获准。第184905号商标与第352997号商标标识相同。2000年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将两商标转让给保定新亚公司,后保定新亚公司又将其转让给苏州稻香村公司(以下将两商标简称为苏稻商标)。

  关于北稻,清光绪二十一年,郭玉生在北京前门观音寺创建“稻香村南货店”,是京城生产经营南味食品的第一家店。此后,其在北京的经营规模逐步扩大,1984年成立北京稻香村公司,1994年组建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2005年10月改制后成立北京稻香村公司,注册资本18800万元。北京稻香村公司成立后,一直将胡厥文同志题写的“稻香村”作为其字号及商标进行宣传使用。1997年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被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粽子、元宵等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北稻商标),另外北稻在第3、5、7、11、16、21、29、30、31、32、34、35、39、40、41、42、43等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稻香村”、“北稻香”、“稻香村及图”等商标。

  自1983年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获准注册苏稻商标至2004年苏州稻香村公司成立并受让苏稻商标,在这一时间段内,北京稻香村公司一直在使用胡厥文同志题写的“稻香村”作为其字号及商标,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及法律意识,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及苏州稻香村公司并未对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三个字作为商标提出异议。

  2 苏稻扇形商标属商标混淆行为

  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苏稻及北稻都形成了自己稳定的市场。2006年,苏稻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扇形稻香村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后北稻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议裁定不予核准,于是苏稻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稻诉至法院,这就是两年前北稻与苏稻的商标之争。

  在两审诉讼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依据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苏稻申请注册的扇形稻香村商标由手写体“稻香村”文字加扇形边框组成,其中的扇形边框仅起到背景修饰作用,其核心是手写体的“稻香村”文字,这与北稻的注册商标“稻香村”极为接近,属于近似。

  虽然苏稻拥有苏稻商标,并被核准使用在饼干、糕点、面包等商品上,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苏稻商标缺乏知名度或者说知名度较小的情况下,北稻商标却通过持续不断的经营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消费者市场,在这种情况下,苏稻申请注册与北稻商标极为近似的扇形稻香村商标,会让相关公众对此产生混淆。

  3 使用未被核准的商标是侵权

  经过两审诉讼后,苏稻申请注册扇形稻香村商标不被核准,但让北稻召开媒体沟通会并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苏稻仍然在商品上继续使用未被核准的扇形稻香村商标。根据记者的调查,在北京王府井、北京站等客流量集中的地方均有苏稻的门店,门店上仍然有扇形稻香村标志,有消费者购买了其店内的京八件糕点,发现并非北稻的味道。针对时有发生的消费者错买事件,北稻此次提起诉讼,要求巨额索赔,并要求苏稻在门店牌匾突出“苏州”二字。

  依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这是判定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对于何为容易导致混淆,实践中要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判断标准,“足以造成误认”一般是指相关公众会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会误认为使用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有某种特殊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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