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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舫蒋”诉“雪舫”案尘埃落定
发布时间:2015-04-13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中华火腿出金华,金华火腿出东阳,东阳火腿出上蒋,上蒋珍品雪舫蒋。”始创于清朝咸丰十年(公元1860年)的火腿品牌“雪舫蒋”,以形如琵琶、精肉细嫩、香味清醇等特色而闻名,被誉为金华火腿中的珍品。而围绕着“雪舫蒋”三字,同位于“中国火腿之乡”浙江省东阳市的两家企业,却从合作走上了法庭。
 
 
  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纸裁定书,在金华火腿行业内闹得沸沸扬扬的“雪舫蒋”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尘埃落定。法院认定浙江省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下称上蒋火腿厂)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雪舫公司)针对“雪舫蒋”商标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下称《许可合同》)继续有效,雪舫公司使用“雪舫”作为字号不侵犯上蒋火腿厂“雪舫蒋”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裁定驳回了上蒋火腿厂的再审申请。
 
 
  昔日合作双方缘何对簿公堂
 
 
  上蒋火腿厂与雪舫公司之间关于“雪舫蒋”商标的纠纷由来已久。
 
 
  上蒋火腿厂系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上蒋村村民委员会所办的集体企业,其于1987年9月在火腿商品上获准注册第300388号“雪舫蒋”商标。2001年3月,上蒋火腿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东阳市雪舫蒋火腿有限公司。2004年7月,东阳市雪舫蒋火腿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雪舫公司。


  在获得上述“雪舫蒋”商标的专用权后,雪舫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雪舫”及“雪航蒋”商标。
 
 
  此举引发上蒋村村民的不满。2006年6月,上蒋村村民委员会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雪舫公司返还上述商标。
 
 
  其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上蒋火腿厂与雪舫公司达成协议:“雪舫蒋”商标由雪舫公司返还上蒋火腿厂所有,雪舫公司在火腿商品上注册的与“雪舫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雪舫”及“雪航蒋”商标同时转让到上蒋火腿厂名下;上蒋火腿厂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均独占许可给雪舫公司使用,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
 
 
  另外,双方还约定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雪舫公司应严抓质量,杜绝一切有损“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的行为,以保证“雪舫蒋”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如果发生上述情形,雪舫公司应负责赔偿,且上蒋火腿厂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双方同时约定,在提前1年的10月1日前,雪舫公司需支付下两年度的许可使用费,逾期付款达1个月或者累计达3个月,上蒋火腿厂可单方解除合同。协议达成后,上蒋火腿厂与雪舫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签订后,雪舫工贸依约支付过两次共4年的许可使用费,双方和平相处的局面亦由此持续至2011年。
 
 
  2011年11月2日,上蒋火腿厂向雪舫公司邮寄的一份《解除合同的函》打破了双方合作的局面。
 
 
  据悉,上蒋火腿厂此举系因雪舫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前未能如期支付下两年度的许可使用费。上蒋火腿厂在上述函件要求解除与雪舫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同时自2012年1月1日起雪舫公司不得继续使用“雪舫蒋”商标,以及使用与“雪舫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否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2012年3月,上蒋火腿厂以商标侵权为由,将雪舫公司诉至法院。
 
 
  合同被判有效字号仍将共存
 
 
  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雪舫公司擅自在火腿商品上同时使用其“吴宁府”商标与被许可使用的“雪舫蒋”商标,弱化了“雪舫蒋”商标的识别功能,贬损了“雪舫蒋”商标的价值,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雪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蒋火腿厂“雪舫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赔偿上蒋火腿厂经济损失18万元,驳回了上蒋火腿厂的其他诉求。
 
 
  随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雪舫公司虽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商标使用费,但违约情节轻微,且主要系缴费账号不明所致,上蒋火腿厂无权单方解除《许可合同》。由于《许可合同》尚未解除,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公司无权继续使用“雪舫蒋”商标为由诉其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二审法院认为,雪舫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与“雪舫蒋”商标印在一起的“吴宁府”商标,系以子商标的身份攀附了“雪舫蒋”主商标的商誉,但并未达到贬损“雪舫蒋”商标形象和价值的程度,上蒋火腿厂亦不能以此为由解除《许可合同》。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雪舫公司立即停止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第300388号“雪舫蒋”商标与涉案“吴宁府”系列商标,雪舫公司赔偿上蒋火腿厂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蒋火腿厂不服上述终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涉案《许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案《许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蒋火腿厂明知合同解除会对雪舫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却不采取积极协助履行的态度,适时善意告知并明确无异议的付款账号,而是在雪舫公司轻微违约的情况下拒绝任何协商解决机会,径行解除《许可合同》,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据此,法院认定上蒋火腿厂不能单方解除《许可合同》,且《许可合同》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雪舫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雪舫”与“雪舫蒋”商标仅一字之差,但在雪舫公司被独占许可使用“雪舫蒋”商标的情况下,并不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上蒋火腿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雪舫公司将其字号“雪舫”突出使用而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根据涉案《许可合同》约定,雪舫公司在许可使用期满后其名称是否可以存在依期满之时的法律法规处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蒋火腿厂主张雪舫公司使用“雪舫”作为字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未予支持。